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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租稅特別措置法的特例(立即的折舊)的折舊財產的固定資產稅(折舊資產)的處理

最後更新日期2019年1月24日

 在在法人稅,中小企業家取得不足取得價格30萬日圆的折舊財產在2018年3月31日的東西之間從2003年4月1日起了的時候直到在那個取得價格的總價中到達300萬日圆為止的部分※并且出現準予扣除的特例(立即的折舊)被為了取得價格的全額采取(租稅特別措置法第28條的2,第67條的5,第68條的102-2)。

 另一方面,在固定資產稅(折舊資產)的納稅,出自基於法人稅法或者所得稅法以及這些的命令以外的命令(比方說,租稅特別措置法)的稅務會計上的特例沒被承認。

 因而,出自租稅特別措置法的規定的特例的適用,該折舊財產,即使中小企業家根據租稅特別措置法的規定關於那筆取得的折舊財產做準予扣除那個取得價格的全額了因為沒被承認也所以和納稅(申報)對象當固定資產稅(折舊資產)的納稅的時候成為。

(※)2006年3月31日之前做取得,關於作為事業的東西用而供應的少額折舊資產,沒有這個300萬日圆的上限規定。

[參考]少額折舊財產的處理

 被從申報對象關於把那個取得價格的全體或者一部分在準予扣除項目或者需要的經費計入的折舊財產法人稅法施行令第133條或者所得稅法施行令第138條(金額數量少的折舊財產的取得價格的準予扣除)或者法人稅法施行令第133條的2第1項目或者所得稅法施行令第139條第1項目(總括折舊資產的準予扣除)的規定除去(地方稅法第341條第4號,地方稅實施命令第49條)。
 但是即使是這些財產因為和納稅(申報)對象成為也所以關於運營商在固定資產帳目在稅務會計上做財產列入計算的東西需要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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