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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了工作人員的個人號碼時候的本人確認方法
最後更新日期2023年2月1日
作為在從工作人員為居民稅的手續受到個人號碼(我的號碼)的提供的時候實施的本人確認(號碼方法第16條)進行"號碼確認"和"出身(實際存在)確認"的兩個確認有必要。
號碼確認是從工作人員受到提供的個人號碼作為正確的東西的的確認。具體地因為出示"通知卡"以及"個人號碼卡",個人號碼被記載的住民登記證明,提交所以確認。
出身(實際存在)確認是提供個人號碼的工作人員作為那個號碼的正確的主人(不作為欺騙的)的的確認。具體地是出示駕駛證,護照,有個人號碼卡(用號碼確認使用了一樣的話,沒問題)的照片的公共性的身分證以及健康保險的被保險者證和養老金手冊等的超過2個的文件,并且確認。
另外,正按照其次關於被號碼方法實施細則規定的"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承認是適當的文件"在橫濱市規定。
這些內容按照了國家稅務廳規定的內容。詳細的,請確認國家稅務廳主頁關於"本人確認的常見問題"(外部網站)。
第1欄 | 第2欄 | 第3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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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第1條第1項目第2號 | 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作為能確認根據被給被官公署發行或者被通知卡記載的姓名以及出生的年月日或者地址(以下說"個人識別事項"。)是類似的文件,被頒布被換成的文件之外這個記載戰勝的照片的表示之外的該文件施加的措施出示該文件的者作為被該個人識別事項識別的特定的個人和一樣的者的東西是適當和承認的東西 | 1-1 | 在稅理士方法實施細則(1951年大藏省令第55號)第12條規定的稅理士憑證(限製在有效的東西之內出示時。)以下說"稅理士憑證"。) |
1-2 | 有本人的照片的表示的身分證(說學生證或者法人或者官公署發行的身分證或者資格證明書。)以下一樣的有作為)的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的東西(限製在有效的東西之內出示時。)以下說"附帶照片的身分證"。) | ||
1-3 | 用有被把發行或者頒布戰鬥中病人筆記本之外官公署換成的本人的照片的表示的文件有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的東西(限製在有效的東西之內出示時。)以下說"附帶照片的公共性的文件"。) | ||
1-4 | 是在規則第1條第1項目第3號ro規定的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以下說"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發行的文件,能根據出自識別符號或者密碼符號的認證認識被對該文件電磁的方法記錄的個人識別事項的東西(限製在有效的東西之內出示時。) | ||
1-5 | 實施者打印了個人識別事項之後該個人號碼利用事務針對實施者用交付或者發送的文件對本人使用該文件,提交個人號碼利用事務時候的該文件 | ||
1-6 | 是交付或者發送的文件,并且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等的實施者打印了個人識別事項之後和申報表或者申請書針對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對本人相加,又提交出示時候的該文件 | ||
規則第1條第1項目第3號ro | 是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被實施者發行或者在頒布被換成的文件之外這個類似的文件,承認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適當的東西(被通知卡記載的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限製在某一個東西之內。) | 2-1 | 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用無本人的照片的表示的身分證有的東西(限製在有效的東西之內出示時。)以下說"沒有照片的身分證"。) |
2-2 | 用地方稅或者國稅的收取證書,納稅證明或者社會保險付或者公用事業費的收取證書有收取日期的蓋章或者發行日以及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的東西(收取日期或者發行日限製在6個月以內的東西之內出示時。)以下說"地方稅的收取證書"。) | ||
2-3 | 用無被印鑑登錄證明書,戶籍的附票的抄本其他官公署做發行或者頒布的本人的照片的表示的文件(含有和這些類似的東西。)有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的東西(或者把有效的東西出示時從發行或者被做頒布的日起限製為6個月以內的東西。)以下說"沒有照片的公共的文件"。) | ||
2-4 | 是根據用對和在地方稅法規定的特別徵收有關係的納稅人出具的特別徵收的方法徵收的意思的通知或者基於關於特別徵收表之外租稅的法律或者關於地方稅法之外的地方稅的法律的條例,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針對本人出具的文件,并且有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的東西(以下說"供本人交付使用的稅務文件"。) | ||
規則第1條第3項目第5號 | 被在采取了本人確認的措施之後正受理的申報表在過去法第16條的規定上記載的純損失的金額,當雜項損失的金額之外該提供的者製作涉及該提供的申報表的時候是必要的事項或者是應該考慮的情形(以下說"事項"。),承認財務大臣適當的事項 | 3-1 | 馬上要被修改申報書記載的修改申報的時候的課稅標準額或者馬上要被稅額或者更正的賬單記載的更正的要求的時候的課稅標準額或者稅額等的在這個另外類似的事項 |
規則第2條第2號 | 是和被官公署發行或者被做頒布的文件之外這個類似的文件,關於用來在行政手續的特定的個人識別的號碼的利用的法律實施命令(2014年政令第155號。)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作為能確認根據被給以下說"令",被舉起來的文件記載的個人識別事項被)第12條第1項目第1號記載,戰勝的照片的表示之外的該文件施加的措施出示該文件的者作為被該個人識別事項識別的特定的個人和一樣的者的東西是適當和承認的東西 | 4-1 | 稅理士憑證 |
4-2 | 附帶照片的身分證 | ||
4-3 | 附帶照片的公共性的文件 | ||
4-4 | 是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發行的文件,能根據出自識別符號或者密碼符號的認證認識被對該文件電磁的方法記錄的個人識別事項的東西(限製在有效的東西之內出示時。) | ||
4-5 | 實施者打印了個人識別事項之後該個人號碼利用事務針對實施者用交付或者發送的文件對本人使用該文件,提交個人號碼利用事務時候的該文件 | ||
4-6 | 是交付或者發送的文件,并且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等的實施者打印了個人識別事項之後和申報表或者申請書針對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對本人相加,又提交出示時候的該文件 | ||
規則第3條第1項目第6號 | 是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被實施者發行或者在頒布被換成的文件之外這個類似的文件,承認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適當的東西(說在法第2條第5項目規定的個人號碼(以下"個人號碼",提供)的者的個人號碼以及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限製為有的東西。) | 5-1 | 用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等的實施者把發行或者頒布換成的文件有個人號碼以及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的東西 |
5-2 | 和本身的個人號碼相同出自意思的本人的請願書(限製在6個月以內的東西之內從出示時製作的日起。) | ||
5-3 | 出自關於用來識別行政手續的特定的個人的號碼的利用的法律的規定的通知卡以及個人號碼卡以及被關於出自提供情報網絡系統的特定個人信息的提供的省令(2014年總務省令第85號)第15條的規定退還的通知卡(說以下"被退還的通知卡。)或者被同省令第32條第1項目的規定退還的個人號碼卡(以下說被退還的個人號碼卡"。) | ||
規則第3條第2項目第2號 | 是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被實施者發行或者在頒布被換成的文件之外這個類似的文件,承認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適當的東西 | 6-1 | 沒有照片的身分證 |
6-2 | 地方稅的收取證書 | ||
6-3 | 沒有照片的公共的文件 | ||
6-4 | 供本人交付使用的稅務文件 | ||
規則第3條第4項目 | 衹本人能不知道的事項之外的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承認是適當的事項 | 7-1 | 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在進行被把按不同各人實施者提交給的號碼,與本人的交易或者支付的情況使用了的金融機關的帳號(限製在本人名義之內。)固有,證券號碼,直近的交易年月日等的交易的信息的我復數的事項 |
規則第3條第5項目 | 在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承認作為和被個人識別事項識別的特定的個人一樣的者的明白的時候 | 8-1 | 在是有關正在雇用契约成立確認作為本人的雇用的另外按照這個的處於關係的者,作為被被把在被對提供個人號碼的者把對通知卡或者令第12條第1項目第1號舉起來的文件什麼感覺記載的個人識別事項或者規則第3條第1項目每個號舉起來的措施確認的個人識別事項識別的特定的個人和一樣的者(以下說"提供個人號碼的者作為本人"的。)的明白的時候 |
8-2 | 在在所得稅法規定的扣除對象配偶或者撫養親屬是其他的親屬(以下說"撫養親屬"。),因為感覺所以提供個人號碼的者作為本人的明白的時候 | ||
8-3 | 在在從正在過去確認作為本人的一樣的者繼續,受到個人號碼的提供的時候,因為感覺所以提供個人號碼的者作為本人的明白的時候 | ||
規則第4條第2號ro前半段 | 是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被實施者發行或者在頒布被換成的文件之外這個類似的文件,承認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適當的東西(該提供的者的個人號碼以及個人識別事項限製在被記載的東西之內。) | 9-1 | 個人號碼卡或者通知卡 |
9-2 | 被退還的個人號碼卡或者被退還的通知卡 | ||
9-3 | 是在住民基本台帳法(1967年法律第81號)第12條第1項目規定的住民票的抄本或者住民票記載事項證明(以下說"住民票的抄本或者住民票記載事項證明"。),姓名,出生的年月日,男女的另外,地址以及個人號碼是被記載的東西 | ||
9-4 | 用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等的實施者把發行或者頒布換成的文件有個人號碼以及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的東西 | ||
9-5 | 和本身的個人號碼相同出自意思的本人的請願書(限製在6個月以內的東西之內從出示時製作的日起。) | ||
規則第4條第2號ro以後段落 | 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承認是適當的方法 | 10-1 | 個人號碼利用事務使用用電通信線路連接涉及提供關係到實施者的使用的電子計算機和個人號碼的者的使用的電子計算機的電子數據處理系統,從本人受到提供的方法(和利用"關係到提供個人號碼的者的使用的電子計算機的送信"以下說。) |
規則第4條第2號ni | 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承認是適當的方法 | 11-1 | 關於橫濱市行政手續的情報通信技術的利用的條例(2004年12月24日條例第67號。)作為以下說"聯機化條例",是)第3條第4項目,并且指定的措施(關於橫濱市行政手續的情報通信的技術的利用的條例施行規則(2005年2月28日規則第20號。)說以下說"聯機化規則",在)第4條第2項目規定的電子簽名。受到以下關係到"電子簽名"這個)進行的該提供的信息的送信(在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受到提供的時候,限製在之內。)的。 |
11-2 | 作為民間電子證明(電子簽名以及關於認證業務的法律(2000年法律第102號。)說作為涉及以下說"電子簽名方法",受到規定的認定的者發行,戰勝)第4條第1項目的那個認定的業務的東西用而供應的電子證明(限製在有個人識別事項的記錄的東西之內。))涉及,被該民間電子證明確認的電子簽名受到涉及被進行的該提供的信息的送信(在有關個人號碼的事務實施者受到提供的時候,限製在之內。)的。 | ||
11-3 | 是在個人號碼卡,駕駛證,護照之外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被僅就1來說針對本人實施者發行或者被做頒布的文件之外這個類似的文件,受到利用涉及提供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受到有的東西的出示(限製在有效的東西之內出示時。)或者那個抄本的介紹的或者個人號碼的者的使用的電子計算機的送信。 | ||
11-4 | 根據確認有關個人號碼的事務實施者作為本人了之後僅就1來說針對本人發行的識別符號以及密碼符號認證的方法 | ||
規則第6條第1項目第3號 | 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作為證明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被僅就1來說針對本人實施者發行或者的作為頒布被換成的文件之外的本人的代理人提供個人號碼的東西是適當和承認的文件 | 12-1 | 有本人的簽字以及蓋章以及代理人的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以及蓋章的東西(從在稅理士方法(1951年進行法律第237號)第2條第1項目的事務的者除去受到個人號碼的提供的情況。) |
12-2 | 是在被僅就1來說針對本人個人號碼卡,駕駛證,護照之外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等的實施者發行或者被用頒布做的文件之外這個類似的文件,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有的東西(從進行稅理士方法第2條第1項目的事務的者僅就有效的東西來說出示時除去受到個人號碼的提供的情況。) | ||
規則第7條第1項目第2號 | 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作為能確認根據被給被官公署發行或者是類似的文件,被舉起來的文件記載的個人識別事項被令第12條第2項目第1號記載,戰勝頒布被做的文件之外這個的照片的表示之外的該文件施加的措施出示該文件的者作為被該個人識別事項識別的特定的個人和一樣的者的東西是適當和承認的東西 | 13-1 | 稅理士憑證 |
13-2 | 附帶照片的身分證 | ||
13-3 | 附帶照片的公共性的文件 | ||
13-4 | 是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發行的文件,能根據出自識別符號或者密碼符號的認證認識被對該文件電磁的方法記錄的個人識別事項的東西(限製在有效的東西之內出示時。) | ||
規則第7條第2項目 | 被其他的登記事項證明官公署發行或者頒布是在被做的文件以及証做與實際上提供個人號碼的者和該法人的關係的文件之外這些類似的文件,承認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適當的東西(該法人的字號或者名稱以及總店或者主要的辦事處的所在地的記載限製為有的東西。) | 14-1 | 是在被登記事項證明,其他的印鑑登錄證明書官公署做發行或者頒布的文件之外這個類似的文件,該法人的字號或者名稱以及總店或者主要的辦事處的所在地的記載有的東西(或者把有效的東西出示時從發行或者被做頒布的日起限製為6個月以內的東西。)以下說"登記事項證明,証做)以及社員證等的與實際上提供個人號碼的者和該法人的關係的文件(以下說社員證"。) |
14-2 | 地方稅的收取證書(該法人的字號或者名稱以及總店或者主要的辦事處的所在地的記載是有的東西,并且收取日期或者發行日出示時限製為以內的東西6個月。)以下說"關係到法人的地方稅的收取證書")涉及社員證 | ||
規則第9條第1項目第2號 | 是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被實施者發行或者在頒布被換成的文件之外這個類似的文件,承認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適當的東西 | 15-1 | 沒有照片的身分證 |
15-2 | 地方稅的收取證書 | ||
15-3 | 沒有照片的公共的文件 | ||
15-4 | 供本人交付使用的稅務文件 | ||
規則第9條第3項目 | 衹本人以及代理人能不知道的事項之外的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承認是適當的事項 | 16-1 | 有關本人和代理人的東西以及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在進行被把按不同各人實施者提交給的號碼,與本人的交易或者支付的情況使用了的金融機關的帳號(限製在本人名義之內。)固有,證券號碼,直近的交易年月日等的交易的信息的我復數的事項 |
規則第9條第4項目 | 在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承認作為被被把對令第12條第2項目第1號舉起來的文件記載的個人識別事項識別的特定的個人和一樣的者的明白的時候 | 17-1 | 在是有關正在雇用契约成立確認作為本人的雇用的另外按照這個的處於關係的者,作為被被對作為本人的代理人提供個人號碼的者把對令第12條第2項目第1號舉起來的文件什麼感覺記載的個人識別事項識別的特定的個人和一樣的者(以下說"提供個人號碼的者作為本人的代理人"的。)的明白的時候 |
17-2 | 在是撫養親屬,因為感覺所以提供個人號碼的者作為本人的代理人的明白的時候 | ||
17-3 | 在因為在從正在過去確認作為本人的一樣的者繼續,受到個人號碼的提供的時候感覺所以提供個人號碼的者作為本人的代理人的明白的時候 | ||
17-4 | 在代理人是法人,因為出示了把個人號碼利用事務針對實施者在過去定為規則第7條第2項目的文件所以提供個人號碼的者作為本人的代理人的明白的時候 | ||
規則第9條第5項目第6號 | 是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被實施者發行或者在頒布被換成的文件之外這個類似的文件,承認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適當的東西(本人的個人號碼以及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限製在某一個東西之內。) | 18-1 | 用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等的實施者把發行或者頒布換成的文件有個人號碼以及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的東西 |
18-2 | 和本身的個人號碼相同出自意思的本人的請願書(限製在6個月以內的東西之內從出示時製作的日起。) | ||
18-3 | 被退還的個人號碼卡或者被退還的通知卡 | ||
規則第10條第1號 | 受到證明作為本人以及代理人的個人識別事項以及本人的代理人提供個人號碼的信息的送信的之外的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是適當和承認的方法 | 19-1 | 受到證明作為本人以及代理人的個人識別事項以及本人的代理人提供個人號碼的信息的送信。 |
19-2 | 輸入通知本人根據聯機化規則第4條第1項目的規定的識別符號,受到涉及該提供的信息的送信。 | ||
規則第10條第2號 | 作為供關係到代理人的簽字使用的電子證明(關於關係到電子簽名的地方公共團體信息系統機構的認證業務的法律(2002年法律第153號。)以下說"公共的個人認證方法",說供規定的簽字使用的電子證明)涉及)第3條第1項目,被供該簽字使用的電子證明確認的電子簽名受到涉及被進行的該提供的信息的送信的之外的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是適當和承認的方法 | 20-1 | 被供關係到代理人的簽字使用的電子證明以及供該簽字使用的電子證明確認的電子簽名受到涉及被進行的該提供的信息的送信(在規定的簽字標識符受到個人號碼的提供的時候,限製為在公共的個人認證方法第17條第4項目規定的署名驗證的者或者同條第5項目。)的。 |
20-2 | 受到涉及被確認的電子簽名被關係到代理人的地方稅手續電子證明以及該地方稅手續電子證明進行的該提供的信息的送信(在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受到提供的時候,限製在之內。)的。 | ||
20-3 | 被確認的電子簽名根據關係到代理人的民間電子證明以及該民間電子證明受到涉及被進行的該提供的信息的送信(在有關個人號碼的事務實施者受到提供的時候,限製在之內。)的。 | ||
20-4 | 被在代理人是法人的時候根據商業注冊方法(1963年法律第125號)第12條的2第1項目以及第3項目的規定,登記官製作的電子證明以及該電子證明確認的電子簽名受到涉及被進行的該提供的信息的送信(在有關個人號碼的事務實施者受到提供的時候,限製在之內。)的。 | ||
20-5 | 根據確認有關個人號碼的事務實施者作為本人了之後僅就1來說針對代理人發行的識別符號以及密碼符號認證的方法 | ||
20-6 | 是在個人號碼卡,駕駛證,護照之外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被僅就1來說針對代理人實施者發行或者被做頒布的文件之外這個類似的文件,受到利用涉及提供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受到有的東西的出示(限製在有效的東西之內出示時。)或者那個抄本的介紹的或者個人號碼的者的使用的電子計算機的送信。 | ||
20-7 | 在從本人的代理人(該代理人限製在之內在法人的情況下。)的公司職員受到個人號碼的提供的時候受到登記事項證明以及社員證等的出示的或者的受到那個抄本的介紹或者的使用用電通信線路連接涉及提供涉及有關個人號碼的事務實施者的使用的電子計算機和個人號碼的者的使用的電子計算機的電子數據處理系統,受到提供(在正從該法人關於登記事項證明在過去受到該文件的出示的時候,能依靠確認取代該文件的出示,在過去受到出示的文件的方法。)。 | ||
20-8 | 在從本人的代理人(該代理人限製在之內在法人的情況下。)的公司職員受到個人號碼的提供的時候關係到法人的地方稅的收取證書的涉及,受到社員證的出示或者的受到那個抄本的介紹或者的使用用電通信線路連接涉及提供涉及有關個人號碼的事務實施者的使用的電子計算機和個人號碼的者的使用的電子計算機的電子數據處理系統,受到提供(在正從該法人關於關係到法人的地方稅的收取證書在過去受到該文件的出示的時候,能依靠確認用該文件的出示換,在過去受到出示的文件的方法。)。 | ||
20-9 | 在從屬於本人的代理人(該代理人和稅理士方法第48條的正根據同法第51條第3項目的規定又通知2規定的稅理士法人的律師法人(以下"稅理士法人說,在)的情況下限製為。)的稅理士或者正根據同法第51條第1項目的規定通知的律師(以下說稅理士"。)受到個人號碼的提供的時候被供涉及該稅理士的簽字使用的電子證明以及供該簽字使用的電子證明確認的電子簽名用涉及被進行的該提供的信息根據聯機化規則第4條第1項目的規定,用該代理人或者通知該稅理士的識別符號以及密碼符號輸入,受到送信的方法(在對同法第2條第1項目的事務受到提供的時候,限製在之內。) | ||
20-10 | 在從屬於本人的代理人(該代理人限製在之內在稅理士法人的情況下。)的稅理士受到個人號碼的提供的時候被涉及該稅理士的地方稅手續電子證明以及該地方稅手續電子證明確認的電子簽名用涉及被進行的該提供的信息根據聯機化規則第4條第1項目的規定,用該代理人或者通知該稅理士的識別符號以及密碼符號輸入,受到送信的方法(在對同法第2條第1項目的事務受到提供的時候,限製在之內。) | ||
規則第10條第3號ro前半段 | 是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被實施者發行或者在頒布被換成的文件之外這個類似的文件,承認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適當的東西(本人的個人號碼以及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限製在某一個東西之內。) | 21-1 | 本人的個人號碼卡或者通知卡 |
21-2 | 本人的被退還的個人號碼卡或者被退還的通知卡 | ||
21-3 | 是本人的住民票的抄本或者住民票記載事項證明,姓名,出生的年月日,男女的另外,地址以及個人號碼是被記載的東西 | ||
21-4 | 用官公署或者個人號碼利用事務等的實施者把發行或者頒布換成的文件有本人的個人號碼以及個人識別事項的記載的東西 | ||
21-5 | 和本人記載的本身的個人號碼相同出自意思的本人的請願書(限製在6個月以內的東西之內從出示時製作的日起。) | ||
規則第10條第3號ro以後段落 | 個人號碼利用事務實施者承認是適當的方法 | 22-1 | 受到利用關係到提供個人號碼的者的使用的電子計算機的送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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