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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指定地方的禁止行為

根據橫濱市防火條例(1973年12月橫濱市條例第70號)第28條的規定,在劇場或者百貨商店受到關於"吸煙","外露燈光的使用"以及"危險在防火上的物品的帶進"的限制。

最後更新日期2024年4月1日

被禁止的用途和指定地方

指定地方被把按照其次分別定為被根據"消防隊長根據橫濱市防火條例第28條第1項目的規定指定的地方"(1992年6月橫濱市消防局告示第3號)禁止的用途。

  1. 劇場,電影院或者劇場的舞台或者觀眾席
  2. 觀賞場所的舞台或者觀眾席(在吸煙,除去室外的觀眾席以及所有的地板被是由不燃材料做成的觀眾席。)
  3. 公會堂或者集會場的舞台或者觀眾席(在吸煙,除去有不燃性的煙蒂容器的觀眾席。)
  4. 百貨商店,從事市場之外物品銷售課的店鋪或者展示場(在該用途供應的地面面積的共計超過1,000平方米的東西)的銷售區,展覽部分或者常規的顧客進出的部分(在吸煙,是食堂部分,并且除去有不燃性的煙蒂容器的地方。)
  5. 地下街的銷售區或者展覽部分
  6. 被作為藝術珍寶被作為重點文物,重要的實際財產民俗文化遺產,古跡或者重要的文化遺產文物保護法(1950年法律第214號)的規定指定或者關於老藝術珍寶的保存的法律(1933年法律第43號)的規定批準的建築物的內部或者周圍(是使用被日常性地使用的火的設備以及器具以及宗教性的儀式,并且,在外露燈光,除去使用被使用的東西的地方。)
  7. 酒館,夜總會,舞廳或者飲食店(在該用途供應的部分的地面面積的共計超過1,000平方米的東西)的舞台
  8. 事件在旅館,飯店或者住宿處進行的部分(在吸煙,在用會議,宴會使用的地方除去有不燃性的煙蒂容器的地方。)
  9. 設立供電影製片廠或者演播室的拍攝使用的安排的部分
  10. 作為汽車的容納台數停超過50台室內停車場的用而供應的部分
  11. 作為在把對消防條例實施命令(1961年政令第37號)附表第1舉起來的防火對象(除去把在從(17)項目到(20)項目的各項舉起來的防火對象。)通過公眾的用而供應的部分的長度作為超過50米的僅僅通過的東西用而供應的部分

禁止行為

在指定地方,下一種行為被原則上禁止。


  • 吸煙
    在火柴或者打火機點火,吸煙包括使用除了好的現有假定的香煙以外加熱吸煙的一系列的行為的式香煙的行為。
  • 外露燈光
    說"火炎","火星"以及"使用發熱部用在外部露出來的狀態的東西"。
  • 在防火上危險的物品
    說正在橫濱市防火規則(1974年3月橫濱市規則第23號)第11條在讓成為火災發生的原因或者火災擴大的危險性高的東西規定的"危險在防火上的物品"。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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